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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水河网箱养殖(河道网箱养殖)

来源:www.yangzhi8.com.cn   时间:2023-01-10 17:25   点击:110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河道网箱养殖

  网箱的框架是用来支撑箱体的骨架。网片依附于框架上,使网箱全部张开,悬浮于水体中,让养殖鱼类在箱体内自由地生长。如果没有充分让箱体张开,网体随水飘荡,忽而合起,忽而卷体,会使鱼儿活动受限,影响生长。

  使网体全部张开的办法很多,用材料各不相同,现介绍几种常见方法供参考。

  (1)浅水区的敞口式网箱框架制作方法 水浅的湖泊、水库汊弯、河道等处,可用毛竹在水下打桩,围成所需形状。桩底系活结,便于网箱随水位升降。网箱上纲绳下水面处,再用毛竹架为框形系活结,浮起网箱。毛竹也保护网箱上网衣。纲绳可高出水面50厘米,这高出的网衣起防止鱼儿跳跃出箱外的作用。

  (2)封闭式网箱的制作方法 风浪大的水面,应做成全封闭式的网箱。网箱的8个角分别用铁锚向外抛开,固定网箱的位置。网箱的上面纲绳用塑料浮子连为线,浮起,支撑整个网箱。网箱顶部,用网全部封起。这种网箱可以不要框架。

  (3)框架与铁锚相结合的浮动式的、悬吊式网箱 网箱上用毛竹、金额架为框,网箱下用铁锚抛开固定。

  网箱的设置根据水面大小,可单个出现,也可连片安装。浮子可用塑料浮子、泡沫、竹筒、汽油桶等做。沉子可用铁锚、浊凝土块、铁条、石块、砖块等重物做。

2. 河道网箱养殖政策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未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开展水产养殖。

(2)禁止在港口、航道、行洪区、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等公共设施安全区域开展水产养殖。

(3)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水体开展水产养殖。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水产养殖的区域。

2.限制养殖区(东周半岛东西侧近海部分海域、黄干岛、黄牛屿、大竹岛周边海域)

(1)限制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国家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等生态功能区开展水产养殖,在以上区域内进行水产养殖的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限制在重点湖泊水库及近岸海域等公共自然水域开展网箱围栏养殖。重点湖泊水库饲养滤食性鱼类的网箱围栏总面积不超过水域面积的1%,饲养吃食性鱼类的网箱围栏总面积不超过水域面积的0.25%;重点近岸海域浮动式网箱面积不超过海域宜养面积的10%。各地应根据养殖水域滩涂生态保护实际需要确定重点湖泊水库及近岸海域,确定不高于农业部标准的本地区可养比例。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养殖区。

3.养殖区(湖街村、莲峰村、五群村所辖大港湾区域)

(1)海水养殖区,包括海上养殖区、滩涂及陆地养殖区。海上养殖包括近岸网箱养殖、深水网箱养殖、吊笼(筏式)养殖和底播养殖等,滩涂及陆地养殖包括池塘养殖、工厂化等设施养殖和潮间带养殖等。

(2)淡水养殖区,包括池塘养殖区、湖泊养殖区、水库养殖区和其他养殖区。池塘养殖包括普通池塘养殖和工厂化设施养殖等,湖泊水库养殖包括网箱养殖、围栏养殖和大水面生态养殖等,其他养殖包括稻田综合种养和低洼盐碱地养殖等。

处罚规定

根据《福建省浅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其养殖设施予以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海域法》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15倍罚款,(浅海底播,按每年每亩30-50元计征)即每亩最少罚150元,最高罚750元或1500元。

3. 河道网箱养殖方案

河道网箱养鱼如果没经过申请批准可能违反国土资源法,养殖过程中会造成水域污染,违反环保法。都会受到相应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4. 河道网箱养殖方法

导语:印度渔业养殖,及养殖发展知识

(一)印度淡水养殖水资源情况印度的淡水养殖历史比较悠久,二千多年前就有人开始养鱼。过去,由于养殖鱼苗多靠江河捕捞,淡水养殖业受天然苗种数量限制,丰歉难以控制,再加养殖规模小及养殖技术落后等,饵料来源的扩大和饵料生产技术的提高。印度淡水养殖水资源非常丰富。根据1997年的资料,印度有池塘等小水体225万公顷,荒废水面130万公顷,湖泊和水库209万公顷;还有12万公里的灌溉渠道和230万公顷的水稻田可部分开发,用于淡水养殖或增殖。

(二)最近十几年,印度淡水养殖发展很快,已成为渔业生产中增长最快的一个行业。到本世纪末印度计划渔业总产量达到800万吨,其中450多万吨需要内陆水产完成,而淡水养殖产量计划为400万吨,要占整个渔业产量的50%。可以说今后印度渔业产量的提高最主要靠发展淡水养殖业来完成。

在过去的十几年里由于技术推广和经济刺激,其它地区的淡水养殖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如安德拉普拉德斯邦(AndraPradesh),通过推广池塘增氧、投饵和水循环等高密度养殖技术,还有一些邦大力发展淡水养殖业,既解决了当地部分劳动力出路问题,又将生产的部分水产品向其它邦或国外出口,增加了收入。

(三)印度是佛教的发源地,他们的人民以素食为主,很多人常年不吃鱼。但近年来由于科学的普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吃鱼的人越来越多。尽管印度水产品人均占有量还很低,但由于要汇取外汇,还是有一部分高档海水水产品用于出口(现在正计划扩大对我国水产品的出口量)。目前,国内供应的水产品中,淡水水产品占了较大比重。20多年后,为满足6亿多人口的吃鱼需要,对淡水养殖业的压力非常大。

(四)印度的淡水养殖方式基本上与我国相似,但也有其独特之处。根据养殖水体不同,印度的淡水养殖方式有以下一些:1.池塘养殖:包括污水养殖、综合养殖和季节性水体养殖等;2.湖泊和水库养殖;3.河道和灌溉渠道养殖;4.网箱养殖和流水养殖;5.工厂化循环水养殖;6.稻田养殖。

(五)根据养殖种类的不同,印度的淡水养殖方式可分为:1.鲤科鱼类养殖:单独养殖印度鲤科鱼类的单养,几种印度鲤科鱼类的混养,印度鲤科鱼类和引进鲤科鱼类的混养;2.钻类养殖:包括空气呼吸鲇类和非空气呼吸鲇类的单养及其与其它鱼类的混养;3.淡水虾类的单养和混养;4.珍珠养殖;5.其它水产品养殖:如哇类养殖等。

根据投饵情况的不同,印度的淡水养殖方式又可分为:1.粗养:相对比较大的水体(20ha以上),只放养苗种,不投饵、不施肥;2.半精养:放养苗种,少量投饵、施肥,以补充天然饵料的不足;3.精养:完全靠投饵施肥进行养殖;4.高密度精养:通过增氧、水交换等手段获得更高的产量。

5.印度淡水养殖今后的发展战略从淡水养殖发展的历史来看,如今印度的淡水养殖业已进入了年增长率超过10%的快速发展时期。这固然令人可喜,但忧的是,产量的提高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大规模暴发病的流行、养殖环境的不断恶化、养殖鱼类种质退化等。如何进行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已引起印度领导和专家的重视。

1997年5月印度召开了有关今后淡水养殖发展战略的研讨会,会上提出了一些需优先考虑的研究课题,现归纳如下:1.减少对动物蛋白的依赖性,广开饲料来源;2.缩短养殖周期,发展一年养殖二茬技术;3.引进淡水养殖新品种;4.发展淡水养殖动物低温冷冻保存技术;5.发展主要养殖品种的遗传选育、多倍体育种及转基因技术;6.驯养更多的野生品种用于养殖;

7.提高工厂化养殖技术水平;8.加强淡水养殖水环境的保护;9.发展健康养殖技术;10.加强对可持续淡水养殖业的研究。总的来说,印度的淡水养殖业落后于我国,如人工繁殖技术、池塘高密度精养技术、工厂化养殖技术等起步都比较晚,淡水养殖总产量也只有我国的八分之一、池塘养殖单位面积产量也只有我国的一半。

5. 河面网箱养殖

网箱养殖就是依靠箱内·外水交换,保持箱内水质清新·溶氧量高·天然饵料丰富。具有水活·密放·精养·高产特点。1:河道选择 水位变化较大(如行洪河道)、过往船只较少的河道,上游无污染的河段放置金属网箱。 鱼是变温动物,一般鲤科鱼类在7℃左右开始进食,13℃左右开始生长。青·草·鲢·鳙和鲤鱼适宜温度20-30℃.水体的透明度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水中饵料生物的多少和水质的肥瘦。夏季生物大量繁殖,水透明度会降低水质偏肥;冬天生物大量死亡,水质转瘦,透明度升高。通常水的透明度在30-50厘米表明水肥,饵料丰富,溶氧量高。

2:网箱的大小一般根据养的鱼类和水域来确定,网箱过大不够灵活,管理不方便,容易损坏。网箱过小投资较大,容易造成饵料流失。实践表明:育种网箱面积以不超过30平方米,放在大型湖泊,水库和江河的不超过100平方米为宜。

3:选择放养对象:适应性:能否适应高密度的网箱环境,和水温,盐度,酸碱度。

食性:植物食性,动物食性或杂食性的鱼类重要的是保证充足的饵料来源。

养殖对象抗病能力较强,疾病少或有有效的免疫防病措施确能提高成活率。

效益高:要求生长快,质量好,增肉率高,成本低,符合市场需求。

4:饵料投喂 投喂颗粒饲料,每天3次,每次投饲量以80% 的鱼不抢食为宜。晴天多投,阴天少投。

5:日常管理 每日检查网箱有无损坏、逃鱼情况,及时采取 措施,特别要注意天气变化,及时掌握汛期水文情况。 汛期之前要 检查网箱的稳定性。河水洪峰到来之前将网箱移至岸边,增加稳 定性,若发现鱼病,将网箱移至水流较小处撒药防治。

6. 河道网箱养殖花鲢实验

1.花鲢鱼的生活习性

花鲢鱼是一种喜高温鱼类,最为适宜的温度为 24~30℃,夏季的鲢鱼食欲十分旺盛,因此我国北方地区的鲢鱼生长迅速期一般集中在 7~9 月份,立秋之后鲢鱼的食欲会逐渐下降。鲢鱼本身的性格较为活泼,喜好跳跃,但是较为笨拙。

花鲢鱼生活的水体需要有足够氧气,如果水中缺氧会立即浮头,很快死亡。但是整体来说,鲢鱼的生长周期较短,并且成活率较高,通常情况下,鲢鱼的性成熟年龄较草鱼早 1-2 年。

2 花鲢鱼的网箱养殖技术

鲢鱼网箱养殖鲢鱼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养殖方法,这种方法可以充分的应用水资源,达到养殖的立体效果,因此具有养殖成本低、养殖数量大等特点。

养殖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做好网箱的管理工作,如果采用新箱养鱼,需要将网箱在水中浸泡 7~10 天,避免网箱结构刮伤鱼体。当网箱放入水中之后,会在浮游生物的作用之下附着大量细菌以及脏物,此种环境下鲢鱼发病率会进一步增加,同时饵料数量也会逐渐减少。所以网箱需要定期进行清洗,通常情况下为半个月一次。

为了保证网箱当中有足够多的饵料,需要定期移动网箱位置,并且洪水季节还需要应用此种方法防止网箱被冲垮。另一方面需要做好鲢鱼饵料的控制,虽然鲢鱼主要以浮游生物为养料,但是如果水体营养过瘦或者是网箱数量过多时,需要合理的投放有机肥以及化肥。当养殖经过一年之后,鲢鱼体重将会扩大 10~15 倍,此时需要进行分箱处理,保证网箱当中的营养成分以及足够的活动空间。

7. 河道网箱养殖清理整治文件

《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六节 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水污染防治制度措施,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市(州)、县 (市、区)、乡(镇)建立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湖)长制或者巡河(湖)员制。

各级河(湖)长及其工作职责,应当通过报刊、网站、公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本省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和水生态破坏检举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结合本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修订。制定、修订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省水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所在流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建设项目水环境准入负面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十六条 跨本省行政区域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省实际,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八条 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未达到要求的,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对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排污口的设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或者水体之外的其他环境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方案,合理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 (点位、区域)的设置,建立和完善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与大数据平台,及时发布水生态环境质量信息,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监测事权划分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执法监测、水污染源监督性执法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其资质认定范围内,可以接受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开展相应的监(检)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等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等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环境保护信用约束机制。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二十九条 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资金补偿之外的其他多元化补偿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涉及的同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排放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二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以及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

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采用原材料和水资源利用率高、水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实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除干旱地区外,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地区,应采取截流、调蓄等治理措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和水环境的影响。

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单位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水质监测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进行监测,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依法防治污泥贮存、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并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污纳管、面源控制、清淤疏浚、垃圾清理、生态净化、活水循环、清水补源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分区域建设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收集和处理农村污水。

第五十六条 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过度使用农药造成水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行。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要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不得直接向外排放畜禽粪便、废水。

畜禽养殖散养户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受委托的农户,应当明确各自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量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六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四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六节 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估,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及一般保护区。

第六十七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八条 利用地下热水资源进行取暖、洗浴、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对尾水进行降温或者降低有害成分等处理,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六十九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

可以确定地下水污染排污者的,由排污者承担地下水污染修复治理责任。

第七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

医疗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符合国家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设置专门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储或者处理装置,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二)未经作业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三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化工、医药、电镀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十六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十七条 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人民政府,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检,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对其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造成水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或者监测设备未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使用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灌溉农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8. 河道网箱养鱼

  在河道中设置拦网养鱼只能养殖鲢鳙鱼等中上层鱼类才可以方便捕捞,捕捞时使用拖网即可。  如果在河道中设置拦网养殖底层鱼类的话,由于河底地形复杂会给捕捞正常很大的障碍。只能采取网箱养殖底层鱼类才可以做到方便捕捞。

9. 河道网箱养殖技术

不可以。

鳝鱼是底层鱼,但是也不能够把网箱沉到底,因为沉到底部细菌等非常的多,对于鳝鱼经常会生病,所以不要沉底。

当然也不能够让网箱浮到水面上去,与底部要有一定的空间就可以了。所以鳝鱼相一般都是带坠的。

网箱养殖黄鳝网箱不用到底。

网上上口有盖,在盖的一个角上做一个活口,平时盖上。捞鳝鱼时从活口解开,伸进捞海捞捕。网箱可以放在池塘、河道、沟汊、港湾中,只要水没有被污染,夏季不会断水,有一定风浪但风浪不太大的地方就可以。放网箱时,要把网箱最宽的一面正对水流或正对经常刮的风向,4根粗竹竿打入底泥中,打入深度以网箱有10厘米露在水面上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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