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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猪养殖技术大全图片(野猪的养殖技术)

来源:www.yangzhi8.com.cn   时间:2022-12-26 14:05   点击:146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野猪的养殖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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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选择好的母猪是养猪的关键问题。在体型上选择,体型应扁平,腰松弛,猪的繁殖力大。但松弛的腰部,猪的繁殖能力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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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选择乳头成长均匀,乳头饱满,无盲乳头,乳头一般应大于7对;选择阴部,小中等,若是下垂的外阴部,母猪繁殖能力普遍较差,常伴有不孕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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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促进母猪正常发情,成年母猪实际和潜在繁殖能力存在较大差异。为了生产更多的后代,我们必须在准备阶段加强母猪的育种管理,为高产奠定可靠的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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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准备期间应充分提供必要的营养,以保持它的良好状态。如果这位母猪过瘦就会出现不发情,排卵少,卵细胞活力弱,容易造成空腹;猪过胖也会造成同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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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们要特别注意蛋白质的供应,不仅要注意数量,而且要注意质量。一般要求每饲料中蛋白质含量为12%,哺乳期母猪应补充蛋白质。如果蛋白质质量不达标时,就会影响卵子的发育,减少排卵次数,降低怀孕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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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根据母猪选育准备期的营养要求,每头每天应饲喂4 ~ 5公斤肉质饲料或5 ~ 10kg绿色饲料,并有一定的精制饲料。这可以使得排卵量,蛋白质,排

卵的粘稠度和受精效果都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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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阳光、运动和新鲜空气可以促进母猪发情和排卵。处于良好状态的母猪在准备期间应加强锻炼,增加户外活动时间

2. 野猪养殖技术和市场

1、合适的养殖环境

养殖野猪必须要选择一个地势比较高、通透性好、饮水方便、环境安静的地方,这样利于野猪的生长。养殖野猪的地面最好是水泥地,这样更利于地面的清扫和管理。养殖不能太密集了,否则会影响它的生长。

2、必须办证

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饲养野猪的,一般需要到林业部门取得两个证件才能够后续的销售、运输等,分别是《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如果这两个证件没有办理的话是违法的,一旦被抓到是要罚款的,严重的可以判刑。

3、掌握野猪养殖技术

搞养殖的话你没有技术是不行的,一般采取的是放养和圈养两种方法,这都是需要人工驯养的,从仔猪的时候就要进行驯养,后续养起来就简单的多。野猪的吃食也比较广,青饲料和生食都是可以的,要慢慢的混入饲料,改变它的饮食习惯,等到起适应以后就可以喂养家猪吃的根茎植物,搭配起来帮助野猪生长

3. 野猪的养殖技术视频

鸡进行散养虽然更为生态、绿色,但相对传统的笼养模式来说,鸡群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也很大,所以要散养好鸡,以下几个技术要点要掌握:

1.品种的选择

散养模式下,要求鸡只能适应外界变化,包括早晚温差变化、雨雪天气等各种可能给鸡只带来应激的状况。

此外,散养模式更容易形成品质优良的蛋肉产品,而且生产成本要高于规模化笼养,如果选择那些高产蛋或高产肉的品种,由于品种本身遗传因素的影响,其肉蛋品质差,不利于产品档次的提升,不容易实现高投入高回报。

因此,专家建议尽可能选择适应性强、耐粗饲、易饲养、品质优秀的品种。我国的许多地方品种都是最佳选择,如北京油鸡、海南文昌鸡、山东莱芜黑鸡、绿壳蛋鸡、广西三黄鸡等。

2.圈舍要求

现代化散养模式,不等同于早期的庭院散养模式,需要为鸡群提供鸡舍。鸡舍的建筑要求具备良好的保温、隔热、通风和光照条件。

育雏舍要求保温性能良好,配置供温装置,如暖风炉、煤炉或者地暖供温。育成舍和产蛋鸡舍面积不宜过大,控制在500~600平方米以下。

育成鸡每栋鸡舍规模不超过5000只,每平方米养殖密度不超过10只,产蛋鸡每栋鸡舍规模不超过3000只,每平方米养殖密度不超过6只。产蛋鸡舍内要求配置光照自动控制器,便于控制光照。

鸡舍需有足够大的出口供鸡只自由出入,每100平方米鸡舍出口至少应达到4米长。

鸡舍外为散养场地,放养场地应足够大,每只鸡约4平方米。场地可种植果树、林木,夏季遮阳,也可种植牧草等供鸡只啄食。四周设置围栏,避免野兽攻击鸡群。

养殖场出入口设立消毒池,撒石灰石或者2%的火碱,人员、车辆进出消毒。每栋鸡舍门口也需放置消毒盆,进出人员进行消毒。

3.饲养管理

根据不同的生长阶段,分为育雏期、育成期和产蛋期进行管理。

育雏期:雏鸡抵抗力差,对外界温度变化非常敏感,因此温度是育雏的首要和关键条件。如果是春夏季育雏,当外界温度达到18℃以上时,5周后可逐步转到室外放养;如果是秋冬季节育雏,则一般在7~8周以后才逐步过渡到舍外放养。

放养鸡只白天在舍外活动,晚上回舍内休息,如果遇到恶劣和极端天气,如大风、雨雪等天气,则呆在舍内不进行户外活动。

育成期:放养的密度会影响到成活率、生长速度等。公母分群饲养,饲料逐步从雏鸡料过渡到青年鸡料。在野外青草茂盛季节,可适当减少补饲料量。观察鸡群情况,对弱鸡和体重小的鸡单独补饲。

4. 野猪的养殖技术与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 野猪的养殖技术有哪些

潘登科告诉记者,利用基因编辑和体细胞克隆等先进技术,公司重点为异种器官移植供体、低免疫源性生物材料、人类疾病模型等提供研发产品及服务,在该基地着力实现医用猪的繁育、研究和应用转化,建立医用猪饲养的规范标准和质量控制体系,推动科技与农业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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