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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循环经济(种养循环发展的效益)

来源:www.yangzhi8.com.cn   时间:2022-10-14 00:00   点击:132  编辑:尤福   手机版

1. 种养循环发展的效益

第一种:畜禽排泄物综合利用模式,沼气综合利用,开展沼渣、沼液生态循环利用技术研究与示范推广,推行“猪-沼-果(菜、粮、桑、林)”等循环模式,形成上联养殖业、下联种植业的生态循环农业新格局;或者将畜粪收集处理和有机肥加工。

    第二种:立体复合循环模式,如“桑枝条——黑木耳——水稻”循环模式,这种循环模式是利用修剪下来的桑枝条,磨成粉用作种植黑木耳的营养基,黑木耳生产结束后,菌渣作有机肥还田,培肥地力。实现“桑枝条—黑木耳—水稻”三大产业的良性循环。又可以充分利用冬闲田,促进农业生态环境的改善,提高农田利用率,获得较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成为桑农、稻农增收的新渠道。

    第三种:种养共生生态循环模式,如“鱼藕共生”即“鳅、藕”、“甲鱼、菱”、“ 锦鲤、藕”等生态循环模式是一种在藕田里套养泥鳅、甲鱼等水产品的种养混作模式。泥鳅等吃食后产生的大量排泄物经分解、矿化后作为肥料供莲藕吸收利用,促进莲藕的生长,同时减少了水质恶化对泥鳅的造成的毒害,促使泥鳅健康快速生长。

    第四种:以秸秆为纽带的循环模式,秸秆还田模式的推广,能有效实现减少焚烧排放、增加农田肥力的生态循环目标。除此之为,以秸秆为纽带的农业循环模式还有多种,如围绕秸秆饲料、燃料、基料综合利用,构建“秸秆-基料-食用菌”、“秸秆-成型燃料-燃料-农户”、“秸秆-青贮饲料-养殖业”产业链。

2. 种养循环绿色发展

绿色循环养殖示范基地建设的主要内容是,家禽粪便和种植的有效结合,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种养一体化,做到既生态又无污染。

3. 养殖和种植是绿色循环经济

关于绿色发展、绿色经济或绿色增长,目前还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其基本涵义都是指在保持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或者能同时改进自然资产的状况。确切地说,绿色发展、绿色经济和绿色增长分别指绿色的发展方式、经济模式和增长战略,而所有这些都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具。

  绿色经济、绿色增长或绿色发展不简单等同于环境保护或环境友好,而是指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得到保护或者改善,即经济增长与自然环境损害脱钩。这既排除了经济发展造成环境损害的挂钩情形,也排除了通过经济下滑带来的环境压力缓解效应,更排除了经济下滑的同时环境仍旧受到损害的双负效应。

  总而言之,绿色是促成经济和环境双赢的一种新型战略,而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环保或者绿化。

4. 种植养殖循环经济模式

1.社会效益:按照“就地消纳、能量循环、综合利用”的原则,根据土地承载力,以县域为单位进行种养平衡分析,合理确定种植和养殖规模,种养业布局更加合理,基本实现畜禽粪便全部利用。

2.生态效益:通过对养殖粪污进行资源化利用,可有效切断有毒有害病菌的生长周期和生存环境,为解决养殖场普遍存在的粪污流失、污染河道等问题找到了一条科学的出路,畜禽场周围的环境卫生因此得到很大程度改善,将极大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整体水平。

3.经济效益:绿色种养循环农业试点项目的实施,可提高产品品质、增加收入、减少化肥使用,实现节本增效。

5. 种养循环农业发展理念及意义

绿色种养循环农业实施方案就是绿色环保农业种植,不用农药,化肥,使用有机肥料,良性循环发展。

6. 种养循环发展的效益怎么样

趋势好。

种养结合就是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结合;企业一体化经营就是按照企业运行模式,将这三个方面放在一个企业里面一起运行。这是一种将农业和企业结合,进行市场化运作的现代农业模式。

这种模式循环利用资源,并且依托企业管理平台,实现农业的高效、环保、节约和市场化运营。比如种植业的废弃秸秆可以供养殖用,养殖业的畜禽粪便可以作为种植业的肥料,而种养收获的产品用于加工,提高了农产品附加值与经济效益;同时又可根据加工后产品的市场反馈来调节种植业和养殖业的规模和品种,从而实现农业的高效生产、市场化运营。

7. 发展生态种养循环农业

种养结合循环农业优势在两个方面分析:(一)社会效益:通过规模化种养加一体示范、种养业废弃物循环利用示范等项目建设,开展种养结合循环农业工程建设,实现了“种养结合、废物循环再生、资源高效利用、生产清洁可控、区域种养业废弃物零排放和全消纳”的目标,进一步优化农业产业结构,提升农产品品质,增强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二)生态效益:通过规划的实施,择优建成300个种养结合循环农业示范县,示范县的种养业布局更加合理,作物秸秆、畜禽粪便等种养业废弃物得到有效处理利用,农业生态环境明显改善,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明显增强。

8. 种养循环农业

一、2021年绿色种养循环农业试点范围有哪些?萊垍頭條

2021年,聚焦畜牧大省、粮食和蔬菜主产区、生态保护重点区域,优先在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黄河流域、东北黑土地、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重点地区,选择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四川、云南、甘肃等17个省份开展试点。萊垍頭條

其中,北京、天津、上海和云南开展整省份试点;其他省份在畜牧大县或畜禽粪污资源量大的县(市、区)中,选择畜禽粪污处理设施运行顺畅、工作基础好、积极性高的粮食大县或经济作物优势县,开展整县推进。相关省份要积极创新支持机制,切实加大指导和投入力度。萊垍頭條

试点县畜禽粪污产生量高于县域种植业消纳量的,可在本县(市、区)种植业满负荷消纳后,选择同隶属地市行政区内的1-2个县(市、区)就近消纳。允许北京、天津、上海跨省域消纳。條萊垍頭

9. 种养循环发展规划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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