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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业适应什么法(养殖业适应什么法律法规)

来源:www.yangzhi8.com.cn   时间:2023-01-09 02:35   点击:101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养殖业适应什么法律法规

办理养殖许可证,不可散养,遵守环保规章制度,定期检疫防疫,等等

2. 养殖业规定

    规模化养羊应该量力而行,根据养殖者的资金情况建立圈舍、确定饲养规模,保证资金的正常运转,同时要注意为养殖场配备具有一定文化素养和技术水平的工作人员,为科学养羊提供保障。饲料方面,需要选择合适的位置,种植一定 面积的草地,供羊采食,同时可以辅助以秸秆、豆皮,注意在喂养的过程中,应该时刻关注羊的情况,适当添加维生素等羊生长中所需要的物质,有利于羊的健康正常生长。

3. 养殖业有什么政策

国家养殖业的扶持政策如下:

1、养猪补贴政策规定

能繁母猪饲养补贴:今年每头补助50元。

实行生猪保险补贴:饲养优质能繁母猪每头每年交保费60元,其中财政每头承48 元、 养殖户承担12元,保额为1000元;饲养商品猪每头每年交保费10元,其中财政每头承担7元、养殖户承担3元,保额为400元。

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补贴:年出栏300-499头养殖场(小区),每个场平均补贴10万元;年出栏500-999头养殖场(小区),每个场平均补助25万元;年出栏1000-1999头养殖场(小区),每个场平均补助50万元;年出栏2000-2999头养殖场(小区),每个场平均补助70万元;年出栏3000头以上的养殖场(小区),每个场平均补助80万元。

注:以上补助,必须达到标准化规模养殖的自繁自养场,由畜牧部门验收合格后,由财政兑现补助。

人工授精液补贴:每窝补助20元,今年只限于达县试点。

疫苗补贴:对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一类疫病的疫苗实行补贴。

2、养牛补贴政策规定:

对于个体养殖户养殖规模在30头以上的,每头牛补50元。

对于个体养殖户养殖规模在50头以上的,每头牛补贴100元。

对于个体养殖户养殖规模在100头以上的,每头牛补贴200元

对于个体养殖户养殖规模在200头以上的,每头牛最高可获得当地政府补贴500元。

3、养羊补贴政策规定:

对于个体养羊户养殖规模在50只以上的,每只羊补20元

对于个体养羊户养殖规模在100只以上的,每只羊补贴50元。

对于个体养羊户养殖规模在200只以上的,每只羊最高可获得当地政府补贴100元。

注:养殖户对所养殖牛羊的数目不能虚报、瞒报,必须有正规检疫手续、消毒手续。

4、种禽养殖补贴政策规定:

持有省级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的祖代种鸡场,农业部公告的国家级地方鸡品种资源保护场。中央财政对在产祖代种鸡给予一次性生产补贴,每只补贴50元。

父母代种鸡场执行本省禽业的补贴政策,补贴额一般为10-30元/只不等。

4. 养殖业适应什么法律法规管理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目的、仅供家庭成员食用的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国家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八)具备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相适应的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条 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的;

  (二)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

  (三)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未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的;

  (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畜禽骨、血及脏器等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对屠宰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动物疫病状况、有毒有害物质等进行检验。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食品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调整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官方兽医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对屠宰畜禽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并如实记录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经检验合格的,加盖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可以委托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具体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抽样监测,查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记录,必要时采取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措施,对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予以确认。确认合格的,出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确认不合格的,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畜禽产品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信息技术,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不同规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畜禽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畜禽、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违法获取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转让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三)未执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七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没有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召回产品,停止生产,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贮存、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贮存、使用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动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取缔。

  牛、羊、鸡定点屠宰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以及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5. 养殖业相关法律法规

一、明确管理责任,完善名录调整

  根据专家研究论证意见,对于目前存在交叉管理、养殖历史较长、人工繁育规模较大的黑斑蛙、棘胸蛙、棘腹蛙、中国林蛙(东北林蛙)、黑龙江林蛙等相关蛙类(以下简称“相关蛙类”),由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水生动物管理。对其他蛙类,农业农村部和国家林草局将本着科学性优先和兼顾管理可操作性的总体原则,共同确定分类划分方案,适时调整相关名录。各地渔业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推进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调整。

  二、加强协调配合,做好工作衔接

  各地渔业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工作方案,确保相关蛙类管理调整工作交接到位;要做好相关证件撤回注销和档案资料移交,主动告知从业者相关管理政策,优化办事流程;对于情况复杂、短时间内难以完全交接到位的,可协商通过设立一定过渡期等措施,确保有关调整工作平稳有序,避免出现管理真空。

  三、加大保护力度,打击违法活动

  各地渔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大相关蛙类野生资源保护力度,利用活动仅限于增养殖群体。除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捕捞相关蛙类野生资源;确需捕捞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报经相关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各地渔业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把蛙类保护与当地森林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有机结合起来,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捕捞利用活动;积极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大执法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捕捞、出售、购买、利用相关蛙类野生资源的行为。

  四、规范养殖管理,科学增殖放流

  各地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相关蛙类的养殖管理,强化苗种生产审批和监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的养殖区和限养区内从事养殖生产的,要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各地渔业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相互配合,科学合理安排蛙类野外增殖放流,扩大种群规模,加强放流效果跟踪评估,保护种质资源。

  五、加强科学监测,强化保护宣传

  各地渔业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底调查,准确掌握蛙类野生资源状况,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和保护体系,全方位提升野生蛙类保护能力和水平;要加强对蛙类分布的自然保护区域、重要栖息地等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保护,严防破坏野外生境等违法行为发生;要建立信息发布和有奖举报机制,主动公开蛙类野生资源和栖息地状况,接受公众监督,积极开展蛙类保护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蛙类保护的良好氛围。

6. 养殖业适应什么法律法规规定

一、违规占用耕地

我们国家对耕地有很严格的规定,即只能用来耕种,不能用于其他的经营活动,否则将会被查出养殖场,处以高额的罚金。

二、在禁养区从事养殖业

有一些地方是不能养殖牲畜的,比如水源地、居民区、旅游区和主干道附近等等地方,都是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

三、要及时处理养殖场粪污

养殖场是不能直接排放牲畜的粪污的,需要经过处理后才可以排放,也可以将粪污发酵处理后还田使用,这样养殖户们还可以发展种植经济。

养殖场内喷洒嵩安环保生物除臭剂去除臭气

四、养殖场内不能有太大臭气

养殖场内如果臭气太大是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养殖场如果臭气太大,将处以1-1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将被责令停工停产。

7. 养殖相关主要法律有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九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单位

第五十九条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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